为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工信部、环保部、安监总局、质监总局联合起草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UC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UC右侧的“意见征集”点击“关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jtbtfc@mot.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法制司条法一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环境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危险货物”是指符合《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分类标准并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的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需要满足一定的运输条件后方可运输的物质或者物品。
(二)“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并符合《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分类标准且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的化学品。
(三)“托运人”是指将危险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进行运输的企业或者单位。
(四)“承运人”是指具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并承担危险货物运输作业的企业或者单位。
(五)“装货人”是指受托运人委托将危险货物装进危险货物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集装箱、散装容器,或者将装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装载到车辆上的企业或者单位。
(六)“例外数量危险货物”是指《危险货物例外数量及包装要求》(GB 28644.1)列明的可以采用例外数量形式进行托运和运输的危险货物。
(七)“有限数量危险货物”是指《危险货物有限数量及包装要求》(GB 28644.2)列明的可以采用有限数量形式进行托运和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四条 禁止托运、装载、承运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标准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五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便利运输、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监管。
第六条 国家建立危险货物安全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并强化信息安全保障,实现危险货物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和车辆、罐体、从业人员等基础信息,以及相关许可、检验、违法等信息的网上共享,实行危险货物生产、销售、充装、运输等环节资质信息核查制度。
第七条 国家鼓励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实行专业化、集约化经营。
禁止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挂靠经营。
第二章 托 运
第八条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危险货物第1类爆炸品或者第1类爆炸品中相应项别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第九条 托运人应当确保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符合《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等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
托运人托运危险性质不明的危险货物,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由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
第十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货物,或者谎报危险货物类别,或者将危险货物隐匿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十一条 托运人使用的包装容器,或者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以下简称“罐箱”)应当经检验合格且与托运货物相匹配。
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 12463)、《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 190)等国家标准要求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
托运人委托其他企业或者单位进行包装、充装或装载的,应当确保其满足本办法相关要求。
本办法所称罐式车辆罐体包含长管拖车的大容积气瓶。
第十二条 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符合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危险货物托运清单。
托运人应当妥善保存危险货物托运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并且能够按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
托运人应当在所托运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保持应急联系电话畅通。
第十三条 托运人托运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或者烟花爆竹的,应当向承运人分别提供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
托运危险废物(包括医疗废物,下同)的,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对与危险货物运输托运操作相关的本企业或者单位员工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确保员工经本企业或者单位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并且每月对员工进行日常安全教育培训。
托运人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并能够按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保存至员工离职后十二个月;日常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三章 例外数量及有限数量托运
第十五条 例外数量危险货物的包装、标记、包件测试以及每个内容器和外容器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最大数量应当符合《危险货物例外数量及包装要求》(GB 28644.1)、《公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GB 19269)要求。
第十六条 有限数量危险货物的包装、标记以及每个内容器或者物品所装的最大数量、总毛重应当符合《危险货物有限数量及包装要求》(GB 28644.2)、《公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GB 19269)要求。
第十七条 以例外数量包装形式托运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专业包装检测机构出具的包装性能测试报告或者出具满足《危险货物例外数量及包装要求》(GB 28644.1)、《公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GB 19269)包装性能测试的书面声明,并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托运人应当在危险货物托运清单中注明“例外数量危险货物”以及包件的数量。
第十八条 以有限数量包装形式托运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专业包装检测机构出具的包装性能测试报告或者出具满足《危险货物有限数量及包装要求》(GB 28644.2)、《公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GB 19269)包装性能测试的书面声明,并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托运人应当在危险货物托运清单中注明“有限数量危险货物”以及包件的数量、总毛重。
第十九条 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危险货物与其他危险货物、普通货物混装,应当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 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 618)的隔离要求。
第二十条 采用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包装形式运输危险货物的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方面的培训并做好记录,且能够按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培训记录应当保存至员工离职后十二个月。
第二十一条 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科研、教学等事业单位,以及军工企事业单位,采用例外数量包装形式托运危险货物,并且每个运输单元内的例外数量危险货物包件数量不超过1000个时,豁免承运企业资质、运输车辆及其外观标志、人员资格、道路通行等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要求。
符合第一款要求的企事业单位,采用有限数量包装形式托运危险货物,并且每个运输单元运输的有限数量危险货物总质量(含包装)不超过1000kg时,豁免运输车辆及其外观标志、人员资格、道路通行等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要求。
本条所指的例外数量危险货物及有限数量危险货物不包括剧毒化学品、第1类爆炸品及第6类6.2项感染性物质。
第四章 承 运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受理危险货物的托运。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使用与承运危险货物性质、重量相匹配的运输车辆、设备,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要求悬挂标志,按照要求配备具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人、押运员进行运输。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制作符合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危险废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还应填写并随车携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在调度运输车辆前,应当对运输车辆、设备技术状况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押运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
第二十六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在起运之前应当对承运的危险货物及包装进行外观检查,确保没有影响安全运输的明显缺陷、泄漏、破碎。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本企业或者单位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的员工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确保员工经本企业或者单位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并采用现场或网络远程等形式对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的员工每月进行日常安全教育培训。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并能够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保存至员工离职后十二个月;日常安全培训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五章 装卸货
第二十八条 装货人应当在充装货物前查验以下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者发货:
- 车辆是否具有有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件;
- 驾驶人、押运员是否具有有效从业资格证件;
- 运输车辆及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 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与危险货物运单载明的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在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
充装或装载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一类放射性物品或危险废物时,还应当查验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装货人应当按照《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 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 618)进行装载作业,装载货物不得超过运输车辆核定载质量,并且不得超出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允许充装量范围。除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外,危险货物分类中爆炸品第1.1项、1.2项、1.3项、1.4项包含的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装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
第三十条 装货结束后,装货人应当确保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要求悬挂标志,确保包装容器没有损坏或者泄漏,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所有的关闭装置处于关闭状态。
第三十一条 装货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装货记录制度,对所装载的危险货物类别、品名、数量和托运人、承运人、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危险货物运单编号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并将记录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且能够按照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
第三十二条 收货人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卸货作业,无特殊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时收货。
第六章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及
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
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许可的产品型式及车辆参数进行设计和生产,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做好生产一致性管理,确保产品满足道路运输使用要求。
第三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GB 21668)要求,标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类型。
第三十五条 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GB 18564)要求设计罐体。
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申请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的罐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检验机构应当对每台检验合格的罐体出具检验合格证书,检验合格证书应当至少包括罐体编号、适装介质列表和下次检验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为罐体分配唯一性编码,并在罐体上安装的永久性金属铭牌上予以标注。
第三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GB 21668)要求公布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类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办理登记时,应当查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为罐式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查验罐体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罐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机构出具的罐体检验合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罐式车辆罐体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常压罐式车辆罐体使用人应当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为2.5年,检验机构对每台定期检验合格的罐体签发定期检验报告,检验信息应标注在罐体上。
第三十九条 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重大维修、改造,应当委托具备罐体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实施,并通过检验机构的特别检验、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用于运输危险货物的可移动罐柜、罐箱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具备集装箱检验能力和资格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或定期检验报告,并具有相应的安全合格牌照及标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四十一条 用于出口的可移动罐柜、罐箱或在海关准许期限内在国内运输的国外可移动罐柜、罐箱,应当通过《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规定的制造检验和定期检验,并具有有效证书或报告以及相应的牌照和标志。
第四十二条 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属于移动式压力容器的,还应当满足特种设备相关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国际公约和规则的要求。
第七章 车辆运行及通行管控
第四十三条 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悬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根据《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 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 618)标准要求随车携带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一类放射性物品或危险废物时,还应当随车携带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在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应当靠右侧车道行驶,且行驶速度不高于每小时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不高于每小时6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低于上述规定时速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第四十六条 驾驶人应当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所有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处于关闭状态。
第四十七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放射性物品时,驾驶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划定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设置明显的标志并提前15日向社会公布。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
(一)城市(含县城)重点地区、重点单位、人流密集场所、居民生活区;
(二)水源地保护区、重点景区、自然保护区;
(三)特大桥梁、特长隧道、隧道群、桥隧相连路段及海底公路隧道;
(四)坡长坡陡、临水临崖、通行条件差的山区公路;
(五)高速公路0时至6时容易疲劳驾驶的时段。
遇恶劣天气、自然灾害、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交通警卫、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临时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并提前做好宣传提示。
第四十九条 长期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合理的绕行路线,并设置明显的绕行提示标志。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提供停车、修理、加油、休息和餐饮等便利服务。
第八章 应 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环境保护、质检等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核反应堆乏燃料运输的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还应当遵守国家核应急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托运人及承运人应当编制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小组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行。
第五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中途发生事故的,驾驶人、押运员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企业报告。发生危险货物泄漏、燃爆等情形的,驾驶人、押运员应当提醒周围人群撤离现场,协助救援力量紧急排险。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调派人员赶赴现场,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同时根据本地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规定,报告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相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要求组织救援。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与托运人联系,并指导驾驶人、押运员开展先期应急处置工作,按照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应急处置的要求采取进一步的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事故的发生,并及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依法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运输企业、车辆和人员资质或者资格情况,以及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超过检验有效期限情况等。
(二)公安机关负责核发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购买、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以及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件,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通行管理,重点查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未按要求办理、携带道路运输通行许可证件,未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以及超载、不按指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等违法行为。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综合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健全完善本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四)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重点查处不按许可车型及参数进行生产、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等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监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建立、执行装货查验、记录及人员培训等制度。
(五)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常压罐箱)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质量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查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及其生产企业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及伪造、冒用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标志等行为。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以及危险废物、放射性物品处置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协作机制。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发现危险货物托运、装载或运输过程中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并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七条 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检查中发现需由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移交部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或者委托个人承运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未正确分类、分项或者品名和品名编号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托运危险性质不明的危险货物未向运输企业提供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提交危险货物托运清单或者内容、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向承运人提供法规要求的证明文件。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在装货结束后按照规定检查车辆标志及包装容器。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装货记录制度。
第六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在装卸货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按照要求使用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罐体、可移动罐柜和罐箱。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按照要求对本企业或者单位员工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定期安全教育培训。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进行查验。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装载作业。
第六十一条 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未按要求对本企业或者单位员工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运单内容、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车辆设备进行检查。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使用未取得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二条 驾驶人、押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给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应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或者未按照标准要求随车携带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
第六十三条 对于不能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采取通报、限期整改、暂停或撤销“免予安全技术检验”备案、暂停或撤销其相关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及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七章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五条 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发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应当查明原因,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下列危险货物的运输活动、运输车辆及容器不适用本规定: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军用车辆运输的危险货物。
(二)个人携带的,用于个人、家庭使用,在正常运输条件下,能够防止内装物泄漏的零售包装的危险货物;当这些危险货物为易燃液体,且充装于可重复充装的容器中时,每个容器和每个运输单元的容量分别不得超过60L和240L。中型散装容器、大型包装或者罐式车辆罐体、罐箱中的危险货物不应当视为用于零售包装的危险货物。
(三)诊断用放射性药品。
(四)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在应急响应及监管时进行的运输。
(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物质或者物品。
第六十八条 危险货物托运清单应当载明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装货单位、始发地、目的地、运输企业、危险货物品名编号、品名、危险货物类别及项别、包装及规格、数量、24小时应急联系电话等信息,并附录危险货物危险特性、运输注意事项、急救措施、消防措施、泄漏应急处理等危险货物安全信息。
危险货物托运清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式。
第六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单应当载明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收货人、装货单位、始发地、目的地、运输企业、车辆、罐体、罐箱、起运日期、驾驶人、押运人员、危险货物品名编号、品名、危险货物类别及项别、包装及规格、数量等信息。
危险货物运单格式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危险货物运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式。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